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磊。被告人彭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磊、被告人彭某乙、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长桥村6组邱家桥5号被告人沈某甲家的一间店面房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摆放多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明知他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房,收取房租5000余元。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缴获赌博游戏机7台,扣押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查获的7台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账本;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一年内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彭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七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赌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沈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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