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前华。
委托代理人:赵金法。
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胡元长。
原告陈前华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1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前华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白坯布匹,到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布款424,933元,被告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事后,被告曾支付180,000元,余款244,93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80,000元是事实;2、原告诉称双方有42万余元的买卖关系,但未提供合法依据,供货事实不请;3、欠条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机关2010年2月之前所备案的印章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4、原告的主体资格由法院确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布款424,933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银行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欠条上的印章接近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印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2月以前被告单位在使用该印章;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陈前华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2月10日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由海港针织有限公司(娄红利)欠陈前华布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玖佰圆整(424,933)于2010年3月15之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2月10日”,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尚余244,93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陈前华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4,9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于2010年2月之前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前华货款244,93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