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重字第2号
原告:钱满英。
委托代理人:吴岳。
委托代理人:吴敦泉。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古荡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凡明。
委托代理人:胡志权。
被告: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耕。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
原告钱满英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古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荡街道)、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钱满英依法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吴敦泉,被告古荡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权,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满英诉称:2000年11月13日,钱满英与杭州古荡北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古北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钱满英将自己所有的面积为48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古北拆迁办拆除,由古北拆迁办给予复建安置,安置地点在益乐村农居点内。协议订立后,钱满英依约履行。但在钱满英的合法房屋拆除后,至今未依法按约获得安置。由于古荡街道、高新管委会至今未履行协议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古荡街道、高新管委会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钱满英依法安置。2、古荡街道、高新管委会赔偿因未依约按期履行拆迁协议中规定的复建安置义务,给钱满英造成的实际损失90万元(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按照安置房屋实际租赁价值一年15万元计算,从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共6年未能安置,2009年5月13日以后至被告实际依法安置日的损失另行按实计算)。
被告古荡街道辩称:1、本案中,钱满英一户在本市江干区严家弄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清楚。根据1987年的建房报告和江干区国土局2001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钱满英一户从原来占地25平方米的平房,建造占地67平方米的楼房。钱满英已参与申请建房,建房报告的批准机关为彭埠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认钱满英在江干区严家弄拥有一处宅基地。2、本案的拆迁协议约定安置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人只能享有一次宅基地。钱满英依法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复建安置房屋。3、根据从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证明钱满英在江干区严家弄已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拆迁协议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有效,因此本案拆迁协议的复建条款应当属于无效。4、钱满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高新管委会的拆迁主体资格有效,拆迁行为有效。经过规划部门的立项、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拆迁安置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将拆迁安置工作委托古荡街道进行,委托拆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钱满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钱满英一户三人早于1987年6月在江干区严家弄已拥有占地6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故钱满英户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不符合拆迁安置协议复建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人只享受一次宅基地。2000年11月13日,钱满英隐瞒了这一事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钱满英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故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条款是无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钱满英系原杭州市西湖区古荡镇益乐村村民,1982年与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区居民张祖根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坚。张祖根在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原有祖传房屋一间。1987年6月,张祖根、钱满英及张坚因原有平房(面积25平方米)向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区委员会、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申请拆除老房、翻建新房。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区委员会、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同意拆除老房,在原地新建占地50平方米的楼房。张祖根、钱满英及张坚建房后,因与张祖根亲属经常发生矛盾,于1989年至益乐村居住,建造了益乐村4-14号私房。1998年11月,钱满英经批准,补办了益乐村房屋建造审批手续,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1999年10月,杭州古荡北区拆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古北拆迁办)公布《古荡北区拆迁政策告知书》,其中第四条安置原则中规定:除纯居民外,凡属益乐村的农户均移地安置在经批准的益乐村农居点内,安置房面积根据益乐村建房规定确定。2000年11月13日,钱满英与古北拆迁办签订《杭州市古荡镇益乐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益乐二期暨毛家桥小区及总体配套工程,钱满英在益乐村4-14号私房予以拆迁;实有正式户口为3+1人,合法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支付钱满英评估房屋价、装璜、附属物及提前签约的奖励费合计人民币288000.31元;自行过渡户每月每人发过渡费60元,另加过渡奖励每人每月120元,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复建安置地点在益乐村农居点内,具体复建安置办法按村民委员会有关规定办理。嗣后,钱满英将房屋交出并领取了协议载明的拆迁补偿款项。2001年4月,钱满英、张祖根与张祖根之母杨秀庭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区严家弄一组二层楼房赠送给杨秀庭。该赠与合同经江干区公证处公证。至办理复建安置时,古北拆迁办以钱满英隐瞒其家庭在本市江干区另有宅基地之事实,再安置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为由,拒绝为钱满英安置宅基地。钱满英于2001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古北拆迁办等立即在益乐村农居点为其安置复建土地100平方米。2004年6月24日,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钱满英的诉讼请求。钱满英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钱满英就本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下达(2007)浙民监字第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4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浙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1)杭西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向钱满英予以释明,告知钱满英因其主张依法安置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其在2010年12月6日前就明确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本院。期满,钱满英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钱满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安置,首先,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钱满英为复建安置于益乐村农居点内,因该约定的安置义务已不符合杭州市现行的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相关政策规定,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属于不能履行。其次,原告钱满英主张的依法安置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具体的安置方式及地点等内容,与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故本院依法向原告钱满英予以释明。但释明以后,原告钱满英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明确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钱满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满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