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8号
原告:李伟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
被告:戴金木。
被告:林祥虎。
原告李伟强为与被告戴金木、林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戴金木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金木、林祥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强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戴金木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祥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金木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09年11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300元;3、被告林祥虎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金木、林祥虎未作答辩。原告李伟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事实。被告戴金木、林祥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戴金木、林祥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强与被告戴金木、林祥虎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被告戴金木之前已偿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以月利率3%计算2009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1.62%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约定如延迟履行,借款人承担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如果被告林祥虎延迟履行,需承担本案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祥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金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强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延迟履行,偿还原告诉讼代理费3300元。
二、被告林祥虎对被告戴金木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金木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李伟强负担430元,被告戴金木、林祥虎负担327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虞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