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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松执委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王云霞与被执行人吴凯周、刘贵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云霞,吴凯周,刘贵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松执委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王云霞,女,26岁,汉族。被执行人吴凯周,男,33岁,汉族。被执行人刘贵生,男,37岁,汉族。王云霞与吴凯周、刘贵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王云霞据此于2009年2月10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刘贵生、吴凯周长年在外打工,下落不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未能查实其有银行存款。据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贵生、吴凯周在本辖区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保国

审 判 员 黄长春

审 判 员 查道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虞盛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