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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90号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系嘉善县信息工程技术学校教师。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沈某因怀疑其妻子龙燕和被害人胡启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汽车停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永福花园对面马路边守候其妻回家。当天23时许,龙燕乘坐被害人胡启文的车回家,被告人沈某待其妻子离开后,即驾驶汽车将准备离开的胡启文的汽车逼停至路边。后二人下车至嘉善华展大酒店东侧酒吧门口附近,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持携带的户外运动刀将被害人胡启文捅伤,致被害人胡启文右侧开放性气胸、右侧血胸、右肺上叶裂伤、右侧第3肋软骨骨折、胸骨不全骨折、右侧胸廓内动脉断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启文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启文的陈述、证人龙燕、龙开喜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胡启文作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户外运动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