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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132号

金精盈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锋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景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精盈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东寅。原审被告杭州锋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可坚。金精盈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盈公司)诉杭州锋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速公司)、上海高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英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高英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712-1号民事裁定驳回高英公司提出的异议。高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锋速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且金精盈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锋速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锋速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高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高英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高英公司上诉称,金精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锋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中,金精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其中(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3955号和第3957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了锋速公司销售“四方力道能量导航-第三代程式交易决策系统”的软件光盘;(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4474号《公证书》初步证明了锋速公司所销售的光盘中“四方力道能量导航-第三代程式交易决策系统”软件系高英公司制作。金精盈公司将锋速公司和高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两者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修改、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四方力道决策系统V1.0”软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由于锋速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金精盈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中申请人自称其系“康位吉振量能决策软件【简称:吉振量能】V2.1”的著作权人,与涉案软件“四方力道决策系统V1.0”名称不符,该问题应在审理实体问题时予以查明,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高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毅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