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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18号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美、温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姚美,温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18号

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金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明。

被告:姚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枫梧。

被告:温超。

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姚美、温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姚美与原告签订房屋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美将其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以获得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的典当贷款;典当物的回赎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逾期15天,视为被告姚美放弃回赎权,原告有权做绝当处理,被告姚美须每天按0.0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姚美须支付原告56700元的综合服务费、10500贷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温超以其个人拥有的房屋等财产为被告姚美的典当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姚美支付当款700000元,但被告姚美在绝当之前仅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44800元,典当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未支付。原告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美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及被告温超为此所作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姚美支付房屋典当款700000元,综合服务费11900元,利息10500元,违约金5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37650元。2、要求被告温超对被告姚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对被告姚美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姚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典当款不是70万元,在事实履行当中被告给付的款仅为655200元,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姚美就将该笔款立即支付给被告温超,被告温超才是这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被告姚美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平时的利息也是由被告温超来支付,应当由被告温超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温超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仅对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担保函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整个典当过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也不是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典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美形成典当合同关系。2、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被告姚美以自有房产为典当行为提供抵押。3、担保函,证明被告温超为被告姚美的典当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温超在第二份担保函的签字是当着原告与被告姚美的面书写。4、收条,证明被告姚美收到原告70万元的典当款。5、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姚美仅支付44800元综合费用。6、催款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姚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费用太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受到的款只有655200元。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姚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330524503全国统一当票”及“姚美活期储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并非70万元,只有655200元。2、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美收到原告给付的655200元款后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1200元后,剩余的644000元于当天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温超,由此证明本案“名为被告姚美借款,实为被告温超借款”的事实。3、被告温超的法官身份证明及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美受到被告温超的引诱,相信了被告温超的法官身份,相信法官一言九鼎的还款承诺及提供的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房产证明,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温超借款,充当了“替罪羊”。4、杭州市失业证一份,证明被告姚美是一个下岗的失业人员,属于政府帮扶的贫困对象,原告在本案签订合同及放款时,对借款人没有尽到审核职责,将款放贷给了只有唯一一套住房的下岗失业人员,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5、被告温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温超支付的利息有10多万元;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费用过高,该笔典当款的利息都是被告温超支付,进一步证明被告温超才是典当款的真正借款人。证据2、3、4、5证据结合在一起证明,被告姚美是下岗工人、法盲、是名义借款人,是受骗上当的受害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根据法律应保护弱者的原理,本案应由被告温超承担还款的义务,而非由被告姚美来偿还。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姚美关于原告只支付6552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原告只是扣除了综合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姚美在收到典当款之后怎么使用与原告无关,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告温超是借款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典当行业并没有规定低收入者和下岗工人不能借款。对证据5的打印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原告虽然收到相关的利息,但不能证明利息及有关费用是被告温超支付的。被告温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0元典当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应由被告温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姚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0日,被告姚美(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典当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座落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乙方,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典当授信期限为90天,债权确定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典当物的回赎期限为2010年2月27日17点;2、乙方应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费率为2.7%/月,90天的综合服务费计56700元,首次典当时间不少于一个月,上述费用在典当时按月结清,典当利息利率为0.5%/月,90天的利息计10500元;3、甲方典当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4、甲方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过期十五天不回赎的,即作甲方自愿放弃回赎权,乙方有权作绝当处理;5、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温超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其内容为“鉴于借款人姚美以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为当物向贵公司抵押典当借款70万元,为维护贵公司权益,本人特作如下担保承诺:“本人温超有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的房屋壹套,在因借款人违约贵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时,温超的一切财产等自愿为借款人在上述房屋典当期间(包括续当、续签合同、综合服务费、典当利息)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典当借款本息义务,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连带还本付息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姚美开出一份当票,当票中约定的典当金额为700000元,综合服务费44800元,实付金额为655200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扣除44800元综合服务费后向被告姚美支付655200元典当款。被告姚美于2009年11月30日将其中的644000元款汇给被告温超。之后,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多万元。在当票中约定的当期届至,两被告未按约对当物进行回赎,也未按约办理续当手续,案涉典当成为绝当。2010年8月3日,被告温超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对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担保函再次承诺,同时明确“如本担保函设定的条件与2009年11月30日本人签订的担保函不一致的地方,以2009年11月30日本人签订的担保函为准,同时承诺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承诺书继续履行延长至2010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发放当金时已预先扣除了部分综合服务费,被告姚美认为当金应按实际发放的金额655200元认定,对此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美以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屋作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温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合计有10多万元,足以支付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2月份止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00元综合服务费、10500元利息及525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典当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对此费用被告姚美应当予以承担。但对该费用的担保责任,被告温超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未有明确约定,在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担保函虽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但又特别明确“如本担保函设定的条件与2009年11月30日不一致的,以2009年11月30日的担保函为准”,故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不应属于被告温超保证责任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典当款655200元。

二、被告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美位于杭州市塘河北村26幢2单元101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温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计5588元,由原告浙江金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负549元,被告姚美负担5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