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82号
原告:李海林。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被告:张勇。
被告:张世超。
被告:李清龙。
原告李海林为与被告张勇、张世超、李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屠李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维、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超、李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勇以经商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0年2月24日归还,如到期未还,需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张世超、李清龙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并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勇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张世超、李清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勇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相关的的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张勇已归还了25,000元的利息。被告张世超、李清龙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约议1份,以证明在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0年2月24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被告张勇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张世超、李清龙为被告张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世超、李清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款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被告张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张世超、李清龙为被告张勇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世超、李清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约议约定,被告张勇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约议虽然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原告已要求被告张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能充分补偿因被告张勇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被告张世超、李清龙为原告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其中,被告李清龙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未对其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法被告张世超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约议中已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超、李清龙对被告张勇应负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勇认为已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的辩称,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世超、李清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应归还原告李海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世超、李清龙对被告张勇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世超、李清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勇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