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24号
原告:王成兆。
委托代理人:李银华。
委托代理人:黄赤波。
被告:王长斌。
委托代理人:刘壮伦。
原告王成兆诉被告王长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黄赤波,被告王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兆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1月,被告王长斌经原岛斗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位于衢山镇鹤冠村岛斗信用社太平分社东侧面积为96.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原、被告建造两幢二层房屋,即现原、被告所居住的枕头山村何家岙78号的房屋。2000年8月23日,为明确各自的权益,原、被告协商一致补签了一份《卖楼房地固地基契》,载明“王长斌将二间楼房地固地基出卖一间给王成兆建房之用,如后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由王成兆登记入户。西边第二间楼房由王成兆建造,给父母在世之用,逝后房产权仍属王成兆,下层楼房王长斌自造,产权为王长斌”。现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认为该契约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一、依据双方契约的约定确认位于衢山镇枕头山村何家岙78号的两幢二层房产中的第二层之全部(包括阳台)及第一层的靠东边二间和楼梯间的房产为原告所有。
二、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责令被告限期协助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王长斌辩称:被告将购得的两间厂房拆除后浇好地固,其中前面分两套间,后面分三套间(东西厨房间中间为楼梯间),被告将东边一间地固地基出卖给原告后,楼梯间变成了共有。一层楼房建造时,原、被告双方统一建造,对半出资。因楼梯是下层结构,由双方共同使用。后在被告去宁波工作期间,原告擅自在被告所有的西边底层上加层,并使用了被告的部分建材,故西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底楼上加层后,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故要求对该加层的二楼妥善处理。原告王成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地固地基契约复印件一份,契约记载“王长斌今因乏币正用,将二间楼房地固地基出卖一间,并附拆下旧屋料出卖于王成兆建楼房之用,坐落地位岳冠村岛万线公路旁边,东址原农机厂房,南址公路,西址出卖者同一共用地固墙,北至何善益地,出卖总值人民币壹万五仟元正,自立契已全额付清,由于个人所有房产权变值任何不得干涉,如后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由进业主登记入户,出卖者无阻,恐后无凭立续卖地固地基契存。附:西边第二层楼房是王成兆建造,但给父母在世之用,逝世后房产权仍属望城兆,下层楼房王长斌自造,房产权是自造者。”用以证明被告把东边一间的地固地基卖给原告,由原告建房东边一幢及西边第二层,同时注明与被告产权的四址。证据2,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岱民一初字第9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舟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契约已被法院确认。证据3,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舟岱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舟民终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地固地基契约生效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证据4,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一组。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被告王长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泥水匠善雪画的房屋结构草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讼争房屋的结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西向一间的地基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8月23日,被告将位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原太平信用社旁边的二间地固地基中东边一间出卖给原告。约定价格为1.5万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载明“王长斌今因乏币正用,将贰间楼房地固地基出卖一间,并附拆下旧屋料出卖于王成兆建楼房之用,坐落地位岳冠村岛万线公路旁边,东址原农机厂房,南址公路,西址出卖者同一共用地固墙,北址何善益地,出卖总值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自立契已全额付清,由于个人所有房产权变值任何不得干涉,如后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由进业主登记入户,出卖者无阻,恐后无凭,立续卖地固地基契存。附:西边第二层楼房是王成兆建造,但给父母在世之用,逝世后房产权仍属王成兆,下层楼房王长斌自造房产权是自造者。”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地固地基契约有效。本院作出的(2008)岱民一初字第95号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地固地基契约有效。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做出的(2008)舟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作出的(2009)舟岱商初字第203号判决,判决被告王长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何家岙78号东边一间产权及西边二楼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王成兆。
原告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后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房屋权属问题通过家庭内部自行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通过诉讼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权属问题协商不成。另查明,原、被告讼争房屋为两幢二层楼房,每层朝南两间以中间线划分;朝北后面为三间,东西各一间,中间为楼梯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成兆与被告王长斌所签订的买卖地固地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讼争的两幢二层楼房中的东向上、下各两间,及第二层楼房中的西向两间房屋由原告王成兆建造,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房屋的楼梯间,因双方签订的地固地基契约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一间地固地基,同时约定西边第二层楼房是原告建造,但给被告在世之用,从房屋的结构完整性及公平原则出发,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确定楼梯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为双方共同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岱山县衢山镇枕头山村鹤冠何家岙78号的两幢二层楼房的东向上、下各两间,及第二层楼房的西向两间房屋归原告王成兆所有,该楼房的中间楼梯间属原、被告双方共有。
二、被告王长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成兆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泽明
审 判 员 夏志平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