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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6号

韦威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威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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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威湾(又名韦威弯、韦威望),无业。2005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威湾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威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威湾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吴家潭72号一楼出租房外,在窗口以直接取物的方式窃得黄燕飞放于窗口处桌子上的惠普牌6535B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80元。同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威湾携带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诸家潭53号农宅,翻墙侵入该户院内伺机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威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燕飞的陈述;证人傅忆稷、金尧文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威湾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威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威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威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威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1张、手套1副、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