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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7号

赵某甲、赵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金源浴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济南轻骑牌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已被扣押。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920元。2、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农贸市场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3、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广场交通银行对面,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于此的光南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4、201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街道宜嘉快餐店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于此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5、201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广场老街对面车位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6、201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广场华联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1辆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被巡逻人员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62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参与盗窃6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10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盗窃6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1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周某乙、张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周明明、朱聪、朱振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