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54号
原告:戚善盛。
委托代理人:戚裕。
被告:顾建国。
原告戚善盛为与被告顾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顾建国外出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戚善盛的委托代理人戚裕到庭参加诉讼,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戚善盛起诉称:2008年1月3日,顾建国向戚善盛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4日,顾建国向戚善盛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顾建国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顾建国归还借款300000元。顾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戚善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3日,顾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3日,顾建国向戚善盛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08年1月4日,顾建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4日,顾建国向戚善盛借款10万元的事实。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戚善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戚善盛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开庭审理,根据戚善盛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戚善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戚善盛与顾建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顾建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戚善盛要求顾建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顾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善盛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顾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曹云法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