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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8号

刘深河与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深河,项振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刘深河。

被告:项振城。

原告刘深河诉被告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深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振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刘深河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项振城因其父亲项树林收购山核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交于被告。2008年9月1日被告项振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2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3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深河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项振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振城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深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项振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管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