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芝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工业园冰轮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超泽鑫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超泽鑫窗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松原市超泽鑫窗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刘丽阁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小区21号楼4号内1号、建筑面积为80.65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博海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松原市超泽鑫窗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其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冻结期为6个月;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查封清单附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慧敏
审 判 员 张岱松
代理
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