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甲,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乙,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丙,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被南��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0)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1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及被告人高甲的辩护人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至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打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高甲、高乙、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高丙在庭审中辩称:在斗殴过程中其见被害人刘某某一直压在被告人高甲身体上,且其只在刘某某的右侧踢她胳膊一下。
被告人高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甲的犯罪行为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高乙等人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高乙便告知其姐即被告人高甲、高丙。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甲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来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京工程学院东门处,伙同被告人高丙、高乙一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至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甲、高丙、高乙、杨某某将刘某某打伤,造成刘某某肝破裂、脾挫伤、失血性休克。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高甲、高乙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高乙等人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高乙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高甲、高丙。当晚被告人高甲即喊被告人杨某某及王甲来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京工程学院东门处,伙同被告人高丙、高乙一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至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甲将刘某某压在身下进行殴打,被告人高丙、高乙、杨某某均上前踢打刘某某身体将其打伤。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其因琐事与被告人高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甲将其压在身下进行殴打,被告人高丙、高乙、杨某某等人均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3、证人王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高乙及其女儿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甲喊其和被告人杨某某一同来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京工程学院东门处,高甲与刘某某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高甲��刘某某压在身下进行殴打,被告人高丙、高乙、杨某某均上前踢打刘某某。4、证人王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3月17日晚,其与妻子刘某某因琐事与几个妇女发生纠纷,后其与她们发生了殴打,其妻刘某某被其中一女子摔倒在地上进行殴打。5、物证鉴定书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6、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高甲、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乙、高丙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甲、高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高乙、高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证人王甲的证言,均证实斗殴中先是刘某某压在被告人高甲身上,后来被告人高甲又翻身压在刘某某身体上并对刘进行殴打,接着被告人高丙、高乙、杨某某均上前踢打刘某某身体,且该事实被告人高甲、高乙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高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志宏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刘耀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