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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4号

周卫苗与赵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卫苗,赵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汉祥。

上诉人周卫苗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卫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赵炎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中医院驶往浣东北路方向,1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城区大桥东路与滨江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周卫苗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于2009年12月27日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8068.26元(其中原告垫付323.20元),该费用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7594.73元。2010年6月7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A55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60天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长运公司通过交警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被告赵炎系雇佣驾驶员,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卫苗在与被告赵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则由被告赵炎负责赔偿,因被告赵炎系雇佣驾驶员,且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主和雇主的被告长运公司转承承担。虽肇事轿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由投保人另行理赔的主张,而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商业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可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计算;虽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对其误工费用酌情支持70%;因原告户籍在农村,且已超过退休年龄,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8068.26元、误工费150天×75.29元×70%计7905.45元、陪护费60天×75.29元计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计18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0007元×18年×10%计1801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0463.71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10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对其精神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决定支持3500元。上述二类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7905.45元、陪护费4517.4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8012.6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715.45元;其余医疗费280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8248.26元,由被告长运公司负责赔偿,减去已付的20323.20元,尚应赔偿7925.06元。被告赵炎、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卫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5715.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卫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8248.26元,减去已付的20323.20元,尚应赔偿7925.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周卫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周卫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城镇有稳定住所,从2004年元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居住城镇后,1999年3月至2007年6月在诸暨市园林管理局工作,2007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诸暨大酒店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相关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客观情况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炎未作答辩。上诉人周卫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11月2日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有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载“情况属实”),证明上诉人周卫苗自200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綄纱南路6弄3号。

二、2010年10月30日诸暨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上诉人周卫苗自2007年起在诸暨大酒店工作。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无权证明上诉人具体居住情况,上诉人应提供暂住证;诸暨大酒店无权证明周卫苗和周伟苗是同一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中没有周卫苗的名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上诉人周卫苗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日一直在诸暨大酒店工作,自2004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綄纱南路6弄3号。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卫苗在一审中提供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诸暨市园林管理局、诸暨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了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下有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载“情况属实”)、诸暨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经审查,劳动合同中的身份证号与其本人身份证号有两个数字不同,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实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上诉人损失有医疗费38068.26元、误工费75.29元×150天×70%计7905.45元、陪护费75.29元×60天计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计18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24611元×18年×10%计44299.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675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费用中,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7905.45元、陪护费4517.40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4299.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2002.65元;其余医疗费280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8248.26元,由被上诉人长运公司负责赔偿,减去已付的20323.20元,尚应赔偿7925.06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相关费用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周卫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2002.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8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楼晓东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