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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88号

涂玉琴与项玉红、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玉琴,项玉红,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涂玉琴。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项玉红。被告林杰。

原告涂玉琴与被告项玉红、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玉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里、朋友关系。2007年7月8日,俩被告以养殖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民间息一分半。嗣后,俩被告均依约按时每月支付利息。08年7月28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民间息一分半。同年8月22日、9月2日,俩被告又以扩大鱼塘养殖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两笔各5万元,利息依旧。俩被告陆续支付了月息。后因原告家庭变故,急需资金,遂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拖欠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利息14700元(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从2010年1月6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涂玉琴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项玉红、林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条4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玉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杰辩称:我没有借过钱,我老婆有无借钱我不知道,借钱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用过这个钱。被告林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林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我不认识字,看不懂借条,不清楚借条的真假,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且我当时不在家。

本院认为,被告项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林杰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玉红、林杰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8日,被告项玉红向原告涂玉琴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7月28日、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9月2日,被告项玉红分别向原告涂玉琴借款3万元、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项玉红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9月2日三笔借款系被告项玉红系日常生活所需而举债、或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主张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项玉红、林杰共同偿还该三笔债务的请求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玉红、林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玉琴借款1万元。

二、被告项玉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玉琴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元,应由原告涂玉琴负担394元,被告项玉红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涂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浩杰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