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方光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被告方天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
原告方光荣与被告方天盛(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荣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光荣诉称:2010年2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浙江中实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再与王明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明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合计支付医疗费9389.35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9389.35元、误工费9712.10元、护理费9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费和复印费188.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8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5640.5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第二被告返还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外的费用3781元,车损和交通费无异议,但车损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予理赔,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每天71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复印费和评估费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医嘱单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389.3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提出应扣除伙食费285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3781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加上住院期间,合计误工4个月12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71元理赔。第4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8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和施救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7元、施救停车费18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除医疗证明书外,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证明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105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北复线浙江中实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再与王明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明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合计产生医疗费9104.35元(已扣除伙食费285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3781元。原告出院后诊疗医院建议休息105天。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0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施救费188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87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按每天75.2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905.45元、护理费为903.48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91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905.45元、护理费903.48元、交通费18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88元,合计人民币19428.28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5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4428.28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9428.28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外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交通费、评估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复印费并非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部分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施救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方光荣人民币14428.28元、并返还给被告方天盛人民币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50元,由原告负担140.50元,被告方天盛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