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浙江省水利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连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明良。被告章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斌、石磊。
原告浙江省水利厅(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章旭(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连宏、唐明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31日,因建设需要,浙江广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原告的职工宋荣华之妻赵婷玉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号:79),由广通公司将赵婷玉位于本区草营巷36号东单元602室的房屋实施拆迁并进行原地段安置。2003年4月4日,广通公司与赵婷玉达成《关于赵婷玉住宅回迁协议》,将本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的房屋作为拆迁回迁房安置给赵婷玉;另按协议约定和有关政策广通公司支付给赵婷玉私房补偿款、过渡费等共计67171.10元;赵婷玉支付给广通公司购房款(重置价)32964元,上述两项相减,广通公司支付给赵婷玉35516.80元。回迁协议签订后,广通公司将房屋钥匙和以广通公司名义登记的该房房产证交给赵婷玉。在此期间,宋荣华、赵婷玉通过换购形式将该房屋转给原告,以换取学院路99号2幢2单元601室房屋。不过,因财政无法列支过户费用等原因,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0年7月13日才办理过户。2009年初,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入住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2009年底,原告员工在日常资产管理中发现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于是多次上门敦促其搬出,但被告无动于衷,继续实施侵占。原告认为,原告拥有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的合法产权,被告非法侵占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其侵占的原告位于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的房屋,并限期搬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共计18个月的租金损失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
被告辩称,1、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由于被告原住的本区信义新村12幢89号501室房屋被广通公司拆迁,被告与广通公司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关系。2003年7月4日,被告与广通公司签订《关于章旭住宅回迁协议》,约定将本区湖墅新村31幢2单元103室房屋作为拆迁回迁房屋安置给被告。此后,广通公司不但未将该房屋安置给被告,反而用该房屋抵偿其对他人的债务,该房屋由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了他人。被告得知该房屋已过户他人后,向广通公司和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广通公司和德清县人民法院将本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即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湖墅新村31幢2单元103室的替代房屋安置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让被告先行入住,被告已使用该房屋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被告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使用该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所谓权利,也无须向其返还本案诉争房屋。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无权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根据拆迁有关法规和赵婷玉与广通公司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赵婷玉从2000年5月31日起就失去了该房屋的产权,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分。而宋荣华用于换购的房屋此时也已被拆迁,房屋已灭失,宋荣华和赵婷玉显然也无权处分该房屋。因此,原告与宋荣华之间的房改房换购协议是无效的。其次,因本案诉争房屋已安置给被告,赵婷玉至今从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也就无权处分该房屋。3、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有产权,被告也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原告是在2010年7月13日才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入住该房屋是征得产权人广通公司同意的,不存在无权使用的情况,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综上,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和使用人,原告的起诉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广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拱移字第10××35号房屋产权证。2、杭拱国用2010第011348号土地证。3、契证。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号:79)。5、宋荣华身份证明,证明宋荣华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户口簿,证明宋荣华与房屋原产权人赵婷玉系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宋荣华和赵婷玉是否为夫妻,应以结婚证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宋荣华和赵婷玉为夫妻关系,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赵婷玉住宅回迁协议》(浙广房迁私协第79号)。8、《浙江省杭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9、《拆迁户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10、广通公司《房屋分配通知单》。11、《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不予处罚���定书》(杭拱公行不字(2010)第34号),证明被告侵占房屋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反而证明了被告是合法入住,公安局也证明了我们的合法性。12、房屋钥匙。上述证据1、2、3、4、7、8、9、10、12,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被告对证据1、2、3、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诉争房屋的三证和钥匙;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10,被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7的协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章旭住宅回迁协议。2、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3、信义坊一期拆迁户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民事裁定书。6、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因其原住的信义新村12幢89号501室房屋被广通公司拆迁,与该公司存在房屋回迁安置关系,并约定将湖墅新村31幢2单元103室房屋作为拆迁回迁房屋安置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6,证明广通房公司不但未将湖墅新村31-2-103室房屋安置给被告,反而用该房屋抵偿其对他人的债务,并由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了他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是说明了广通公司和被告有拆迁的关系,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7、湖墅新村22-1-203材料清单。8、装修照片。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0、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上述证据7-10,证明被告自2007年9月起从广通公司取得本��诉争房屋的产权,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投入146026元装修该房屋的事实。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2、关于赵婷玉住宅回迁协议。13、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1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15、浙江省杭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16、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拱字第××号)。17、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18、浙江省省属单位(杭州市区)换购公有住房价格审批表。19、关于办理湖墅新村22-1-203室房产过户一事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1-19,证明原告与宋荣华之间的《房改换购公有住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1-19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5月31日,广通公司与赵婷玉(系原告职工宋荣华之妻)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广通公司对赵婷玉位于本区草营巷的房屋实施拆迁并进行原地段安置。2003年4月4日,广通公司与赵婷玉又签订《关于赵婷玉住宅回迁协议》,约定由广通公司将本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的房屋安置给赵婷玉。期间,宋荣华、赵婷玉通过换购形式将该房屋转给了原告,原告则将学院路99号2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配售给了宋荣华夫妇。因财政无法列支过户费用等原因,原告直至2010年7月才办理了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另,被告也为广通公司的被拆迁人,其原位于本区信义新村12幢89号501室的房屋被广通公司拆迁。2003年7月4日,被告与广通公司签订《关于章旭住宅回迁协议》,约定由���通公司将本区湖墅新村31幢2单元103室的房屋安置给被告。此后,广通公司没有将该房屋安置给被告,而将该房抵偿给了他人,并由德清县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了他人。审理中被告称:其得知该房已过户给他人后,即向广通公司和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通公司和德清县人民法院遂将诉争房屋作为湖墅新村31幢2单元103室的替代房屋安置给了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让被告先行入住。2007年9月,被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登记成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并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请求返还诉争房屋,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诉争房屋相当于租金损失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房的租金市场价格为每月1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并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以此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8个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费18000元。至于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虽称诉争房屋系广通公司和德清县人民法院安置给其等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遭原告否认,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于审理中要求追加广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与广通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但该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处理。考虑到被告因其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向其义务人主张权利,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诉争房屋的腾空与返还,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半年时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坐落于本区湖墅新村22幢1单元203室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浙江省水利厅。
二、被告章旭支付原告浙江省水利厅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租金损失(房屋占有使用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金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路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