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陈政。法定代理人陈知松。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吉。
原告陈政诉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的法定代理人陈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诉称,2009年6月进入被告处打工,工种为圆机挡车工,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7月份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大约3,000元。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案回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应当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提供证据,其仅提供了由蒋金木书写的证词(内容为“陈政确实在被告处上班,欠一个月工资”),该证据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不能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童工,为保护其身心健康,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将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国均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芳核对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