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张更海。
委托代理人:丁晓锋、朱千源。
被告:陈江武。
被告:季忠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关湘。
委托代理人:冯俊利。��告张更海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武、季忠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陈江武驾驶的浙K×××××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中河高架解放路上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很难恢复到事故前的外观及性能。另,浙K×××××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江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2、被告季忠丽对被告陈江武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江武负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照片若干,证明车辆定损为9605.8元。3、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0000元。被告陈江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季忠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2、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定损外的装潢美容费400元,不属事故维修费用;4、定损单上的残值15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陈江武、季忠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陈江武驾驶的浙K×××××号车辆与原告张更海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河高架解放路上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人保公司定损,损失为9605.8元,残值作价150元。原告为此花去维修费9600元,装潢美容费400元。另查明,浙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季忠丽,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江武驾驶被告季忠丽所有的浙K×××××号车与原告张更海所有的浙A×××××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江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季忠丽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浙K×××××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的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潢美容费400元,但该损失不属车辆维修费用,故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更海车辆维修费9600元(如原告张更海未交付残值给人保公司,则相应扣除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实收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张更海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江武负担800元,被告季忠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
审判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子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