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刘飞、陈刚窜至党岔镇银湾街刘某某的青年照相馆,盗走摄像机3部、照相机5部、手机4部,总计价值850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与刘飞、陈刚(二人在逃)窜至横山县党岔镇银湾街刘某某开办的“青年数码影楼”,将照相馆的门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1113元的索尼DCR-HC26E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5元的索尼DCR-HC28E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3元的索尼DCR-HC96E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3元的佳能EOS400D数码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索尼DSC-W210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凤凰牌胶卷照相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理光牌胶卷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TCL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CECT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8509元。破案后,上述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归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3日晚他的照相门市被盗,被盗物品为三部摄像机、五部照相机、四部手机。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5月4日早上发现刘某某的影楼门开着,锁子在地上,她赶紧给刘某某说了,刘某某一查看,发现摄像机等物被盗。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哥刘某某的照相门市被盗,被盗物品中还有她的一部CECT手机。4、提取笔录、照片及领条,证实被盗物品的品牌和数量,以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5、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状况。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总计8509元。7、辨认笔录,通过被告人高某某辨认、指认,作案现场为横山县党岔镇银湾街“青年数码影楼”。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是陕西省横山县赵石畔镇赵石畔村人,出生于1973年10月22日。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刘飞、陈刚在党岔街将一照相馆的门撬开,将里面的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等物拿走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晚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他人的合法财产窃为己有,被窃取财物价值85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归失主,且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业民
审判员 刘春燕
审判员 李万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