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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173号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张轶男。

委托代理人:朱晨。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康明。

委托代理人:梁冬辉。

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12月9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男,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项目的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为4879766.00元,施工工期570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授权决算实际安装总价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施工队进场施工,至2004年8月30日R2组团的全部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编制《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并送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将该决算书汇总送给业主审核。根据原告编制的安装工程决算,该工程造价为8900387.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后,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安装工程款为7565328.9元。自工程开工后至今,被告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540000元,尚欠安装工程款4025328.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被告以业主没有审核工程决算为由拒绝支付。另原告在2003年9年3日由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改制更名,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综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应收取全部工程款,被告以业主没有审核工程决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工程于2004年8月30日全部竣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自2004年8月30日竣工交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款4025328.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42707.2元(4025328.9×5×365×0.21‰,自2004年8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30日),两项合计5568036.1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845.32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其按生效判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装工程款1108022.6元(计算方式:5703556-3740000-5703556×15%),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9053.38元(利率按日0.21‰);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4006.5元,利息、违约金自2004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项合计2131082.03元(经计算应为2131082.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申请予以调整,并放弃了保修金相应的利息。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安装工程款,因双方合同中明确余款支付方式和建设单位付款同步支付,但建设单位始终没有支付,因此被告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方已总共支付3750000元,超过投标价格70%,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还应承担分摊水电费和临时费用,该笔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一的依据是鉴定报告,原告认为总价是无争议部分加上有争议部分,对此被告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款无争议部分551万余元被告是确认的,但联系单上款项和水电费临时设施费存在异议,被告已付款部分根据被告的证据应当是已经支付了3750000元,在计算方式上被告认为与原告方有约定,应支付的部分应当按照合同价计算,相应扣除管理费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等,合同价是4879766元,根据建设单位同步支付98.5%,应已经支付4806570元,扣掉管理费为4085584元,其中还应扣除两部分费用,即临时设施费35000元和水电费850070.45元,根据工程造价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103066元的水电费,以上在合同总价中全部扣除后为197518元。联系单部分638590元乘以98.5%为534659元,需要建设单位决算后支付。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的依据是总包合同,依据不足,被告于2009年9月份收到原告的决算材料,缺少大部分原件,没办法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项目的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为4879766元,施工工期570天,被告向原告收取决算实际安装总价15%作为管理费后每月支付70%的进度款,余款及保修金根据建设单位同步支付;2、业务联系单(电气:字第01号)、业务联系单(管道:字第01号)、R2组团技术交底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派员(周建苗、张志系原告施工管理人员)承建了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项目的水、电、通风安装工程,以被告身份向工程的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联系单;3、社保缴费清单,拟证明周建苗、张志系原告的施工管理人员;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工程项目在2004年8月30日前竣工,质量合格;5、《工程安装决算书》,拟证明根据原告制作的安装工程决算,该安装工程造价为8900387元;6、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自工程开工后至今,被告先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740000元,尚欠安装工程款4025328.90元;7、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03年9月23日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改制更名为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支票存根、付款通知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总共已支付3750000元;9、何其火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签订的华都、兰庭国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搭设临时设施的面积及临时设施计算的参考依据;10、水电费汇总表和收款收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已支付的水电费总额;11、总包合同、询标纪要等,拟证明被告和建设方之间就付款方式条件的约定,这和支付给原告款项是相互同步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和第三份因为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是否向业主单位送达不能证明,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最终造价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被告已支付了375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认为被告退还的是保证金不是支付款项,对被告支付的200000元的款项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不能扣除,其主张自相矛盾;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需要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5、证据8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为当事人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0月25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杭州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询标纪要》,纪要载明,竣工验收一年后,工程质量回访期满合格,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价的1.5%)后,付清合同价余款。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1.5%,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合格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70%,满5年合格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银行利息不计。2002年11月18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将杭州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回访期满合格一周内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8.5%,留工程结算总价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03年8月15日,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项目的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为4879766.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工程款按投标价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余款及保修金按总合同及询标纪要根据建设单位同步支付,联系单工程量按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同等条件支付。2003年9年3日,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改制更名为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至2004年8月30日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竣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03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25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3740000元。2004年12月24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给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中标合同价部分价款为4879766元,2、设计变更及联系单部分价款为545654元,3、弱电部分价款为92936元,以上合计价款5518356元;争议价款为:1、电气联系单19-1(金额为34132元),2、弱电中的有线电视系统及网络电话线(金额为1510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数额;

三、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算时间。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就价款支付条件的依据,为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月工程款按投标价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余款及保修金按总合同及询标纪要根据建设单位同步支付,联系单工程量按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同等条件支付。双方对“余款及保修金”支付的条件中“同步支付”及“联系单工程量”中“同等条件支付”的理解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同步支付”和“同等条件支付”应当是参照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杭州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询标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认为,“同步支付”和“同等条件支付”应当是按照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实际支付价款的进度来确定是否具备本案安装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对于“同步支付”和“同等条件支付”理解的争议在于本案价款的支付是参照建设单位支付价款的应然时间还是实然时间。第一,“按总合同及询标纪要”从所用的词句上为按照总合同及询标纪要约定的含义,就此无法推定出在建设单位实际支付价款后被告才支付给原告的结论;第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包括原告施工、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等权利和义务,按照被告的抗辩,如果建设单位始终不履行支付付款义务,而且被告怠于主张权利的话,则原告的债权永远无法实现,这显然不符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第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局限于可预见的范围内,要求原告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必须预见到分包合同以外的建设单位就价款的实际履行时间是苛刻的,原告所能预见的应当为既有的“总包合同及询标纪要”中的约定付款时间;第四,被告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也未提供其就此债权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过,在涉案工程从竣工至今已经6年之久的情况下,仍抗辩该工程价款未成立付款条件不能成立,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原告有权主张包括价款、保修金在内的合同债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浙江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的造价的鉴定结论,已经确定的价款为5518356元。其争议的数额有四项:1、电气联系单19-1所涉金额为34132元,

本院认为,虽然电气19-1联系单已由建设单位签证价为7500元/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该配电箱变更的依据,故应按原投标价不变。2、弱电中的有线电视系统及网络电话线涉及金额为151068元,原、被告对该部分由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但由于该部分无图纸无法计算,对该工程量鉴定部门没有做出确定的结论,

本院认为,就该部分工程鉴定部门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本院予以酌定会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就此部分,原、被告可在总包工程全部结算后双方另行结算。3、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10000元应当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款为退回的保证金,不应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4、待扣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根据《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临时设施费、水电费成立,但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是依照工程造价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并未提供总包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的数额,该部分费用尚无法结算,就此原、被告可在总包工程全部结算后双方另行结算。综上,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为5518356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18356元×(1-15%)=4690602.6元,扣除被告已付3740000元,尚欠950602.6元。关于保修金的数额问题,总包合同和询标纪要约定并不一致,询标纪要约定为合同价的1.5%,总包合同约定为结算价的1.5%,由于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较后,本院确认目前已经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相应的保修金为5518356元×1.5%=82775.34元,由于涉案工程已超过保修期,被告应将保修金和其余价款一并予以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无相应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总包合同确定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参照总包合同和询标纪要为:竣工验收一年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回访期满合格一周内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8.5%,留工程结算总价1.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此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05年8月30日,工程质量回访期满合格的情况下,一周内未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8.5%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5年9月7日,利息计算基数应为5518356元×(1-15%)-3740000元-82775.34元=867827.26元。原告将3740000元预先扣除再行计算利息的方法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保修金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统一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类贷款基准利率中最低一档年利率5.94%计算显然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故自2005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30日计1880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为867827.26元×5.94%/年÷365天/年×1880天=265512.34元。2010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

本院认为,法人的更名,更名前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更名以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享有更名前单位的权利,承担其更名前单位的义务。原浙江省诸暨市第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立《近江地区望江片居住区R2组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义务,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价款及违约利息偿付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506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7日至2010年10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65512.34元,及2010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相应利息(以867827.26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1日以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6元,由于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应收2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53元,由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97元,退还原告浙XX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6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8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