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3号
原告:蔡树炎。
原告:徐雪仙。
被告:岑爱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
被告:徐林春。
原告蔡树炎、徐雪仙与被告徐林春、岑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徐林春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炎、徐雪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春、岑爱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树炎、徐雪仙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以做珠宝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推诿。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林春、岑爱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9000元(自2010年5月6日起按月息2.3%计算至2010年8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道:2009年6月7日借款5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后,我汇款给被告49万元,当天打了50万元的欠条。2009年8月2日借款50万元,扣除上一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以及这笔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共2万元后汇款48万元。后来两被告说两张欠条算利息不方便,要求重新打一张借条,因此于2009年8月6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原来两张借条就作废了。原来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为2分,09年10月6日后月利率为2.3分。09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按2分月利率已经偿还。从09年10月6日计算至2010年5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610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过利息及本金。被告徐林春、岑爱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树炎、徐雪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事实;证据3,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分别汇款49万元和48万元的事实。原告蔡树炎、徐雪仙在庭后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一张、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1、2、3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徐林春、岑爱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蔡树炎的银行卡交易情况,不能证明系被告徐林春、岑爱娜支付的利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林春、岑爱娜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树炎于2009年6月7日、2009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岑爱娜汇款490000元、480000元。被告徐林春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蔡树炎、徐雪仙出具借条,被告岑爱娜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蔡树炎、徐雪仙与被告徐林春、岑爱娜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林春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民间借贷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490000元、4800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利息69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本案中无法认定为利息或本金,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岑爱娜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春、岑爱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树炎、徐雪仙借款9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树炎、徐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1元,由原告蔡树炎、徐雪仙负担921元,被告岑爱娜、徐林春负担1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蔡树炎、徐雪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