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赵存绪,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鑫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万达新村6号东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财胜。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运江,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良升,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
被告:余发喜,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
原告赵存绪与被告宝鸡市鑫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及栗运江、余发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为平,被告鑫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栗运江委托代理人雷良升、被告余发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存绪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秀水居工地打磨修补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工程完工,双方因决算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70.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厦公司辩称:原告所干工程属实,但根据协议决算后,被告鑫厦公司仅欠原告1705.8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栗运江辩称:被告栗运江系鑫厦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余发喜辩称:被告余发喜系鑫厦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鑫厦公司第二项目部就秀水居工地打磨修补等零星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主体室内外打磨修补,包括墙梁板及外观线条;单价按实际主体墙体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0.80元,机械、线、角磨片原告自负,标准层以上腰线部位每米按1.50元计算,余发喜代表鑫厦公司第二项目部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完成了打磨修补工程,被告鑫厦公司陆续付款22700元。2009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鑫厦公司计算原告修补打磨费26305.80元,扣除原告已收25400元及未打磨等费用1450元,另补2250元,总计还应付原告1705.80元。原告对被告鑫厦公司计算的修补打磨费26305.80元及已收25400元数额不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原告完���的工程造价委托进行了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陕西大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打磨修补等零星工程造价为27491.44元。另查,栗运江、余发喜均系鑫厦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单、收款收据、秀水居工程工地打磨修补等零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存绪与被告鑫厦公司签订的关于秀水居工地打磨修补的协议书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完成工程的造价经鉴定为27491.44元,扣除原告已收22700元及未打磨等费用1450元,另补2250元,被告鑫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91.44元,并自工程完工后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栗运江���余发喜系鑫厦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鑫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绪工程款5591.44元及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存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存绪承担2330,被告宝鸡市鑫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鸣
审 判 员 贾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韦 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