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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847号

王福根、王永海等与夏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夏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47号原告王福根。原告王永海。原告王国海。原告王永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被告夏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新生、方天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忠海。

原告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为与被告夏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夏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俞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诉称,2010年10月7日12时47分许,夏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江南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晖路口时,与在江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由受害人姚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惠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夏剑与姚惠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福根系死者姚惠珍的丈夫,原告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系王福根与姚惠珍的子女。四原告认为,天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前述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夏剑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判令天平保险股份对其承保的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924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00元、误工损失1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7598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判令夏剑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证明姚惠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明1份、姚惠珍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王福根生育有三个子女及姚惠珍为非农户口。4、承诺1份,证明夏剑支付的100000元系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金额。

被告夏剑辩称,受害人姚惠珍不具有扶养能力,其与王福根不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王福根的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提出主张,无法律依据。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予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夏剑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抢救费票据1份,证明抢救费用。3、收条1份,证明夏剑已支付过原告方100000元。

被告天平保险辩称,被扶养人王福根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分担,而不应由受害人妙惠珍承担。丧葬费中已包括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故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为同等责任,故明显过高。被告天平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夏剑提供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各自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夏剑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夏剑提供的证据3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是法定赔偿之外的补偿金额,并提供夏剑出具的承诺1份;夏剑认可承诺是其所写,但支付100000元是考虑到事故造成被害人姚惠珍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7日12时47分许,夏剑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江南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晖路口时,与在江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路口由姚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惠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夏剑与姚惠珍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姚惠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期间,夏剑垫付医疗费1702.48元。另查明,夏剑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王福根系姚惠珍的丈夫,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系王福根与姚惠珍的子女。姚惠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0月8日王永海出具收条1份,载明“兹收到夏剑车祸事故额外(除按正常法律规定赔偿外)补贴款壹拾万元正”。同日夏剑出具承诺1份给原告,载明“我自愿承诺额外(除正常法律规定赔偿外)补贴款壹拾万元整(补贴给姚惠珍家属)”。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夏剑与姚惠珍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天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平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考虑姚惠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的情形,可合理认定夏剑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姚惠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7年4月27日,故原告要求按每年24611元、赔偿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40元。王福根虽然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但其生育有3个子女,赡养责任应由其3个子女承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姚惠珍与王福根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王福根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姚惠珍因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应予以确认;该款也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总赔偿金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确认由天平保险承担的部分。至于夏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100000元,根据夏剑的承诺,应认定系除正常法律规定赔偿外,夏剑自愿补贴给姚惠珍家属的款项。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规定可以赔偿的项目,故夏剑主张该10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姚惠珍的尸体火化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故原告要求按7天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提供,但将尸体取回家中、再到殡仪馆来回,以及亲属奔丧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合理认定总额5000元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天10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但标准本院按每人每天7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由于没有依据提供,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根据姚惠珍的受伤情况,衣服破损应该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惠珍合理的死亡赔偿金418387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人民币492677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

二、上述第一项扣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122000元后的余款370677元,由夏剑承担其中的60%计222406.20元,此款由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

三、驳回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元,由王福根、王永海、王国海、王永芳负担108元,由夏剑负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乐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