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民初字第798号

韩丽红与钱阿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丽红,钱阿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韩丽红。

委托代理人:韩军。

被告:钱阿堂。

委托代理人:楼东南。

原告韩丽红与被告钱阿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红及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钱阿堂及委托代理人楼东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韩丽红及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阿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红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所有的郎逸小汽车停靠在锦园西泠公寓院内停车位上,下午三时许被告家阳台上所放的花盆坠落,砸到了原告所购不足三个月的新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倒光镜、车身油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通知社区和拨打110电话,请社区和潮鸣派出所帮助确认该事件。事情的经过和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潮鸣派出所有备案。2010年3月21日原告将车辆送上海大众杭州申华4S店维修,产生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用共计818元。原告通过社区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推诿,不肯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18元,新车折损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韩丽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发票及清单各1份,欲证明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共花去维修费818元。2、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已通过社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的事实。

被告钱阿堂答辩称,3月19日当天在家里玩电脑,可能由于风大导致晒在阳台上的被单将一个放置多年的花盆坠落,其当时并不知情。第二天,有几个人来我家说要看阳台,并在阳台拍摄几张照片。原告称我家的花盆将他的汽车砸坏了,但我家的花盆放在同一个位置已经十多年了,且原告的车辆有无停在停车位置上我不清楚。后来社区要求我们去调解,让我们赔800余元修理费,我方认为在没有调解且不明不白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作出赔偿没有依据;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有多次调解的情况。被告钱阿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韩丽红提交的证据1,被告钱阿堂称看不懂,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车辆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钱阿堂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潮鸣派出所调取相关报案记录的照片8张,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下午,原告拥有的牌号为浙A×××××朗逸牌小轿车停靠在锦园西冷公寓院内停车位上时,被杭州市下城区锦园16幢楼上坠落的花盆所砸,造成了原告车辆右侧倒光镜、车身油漆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当地社区及公安机关报警,经当地派出所现场勘察,确认该坠落物为16幢53单元706室所有。该车辆经上海杭州申华4S店维修,产生修理费818元。后经当地社区协调未成,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杭州市下城区锦园16幢53单元706室户主为钱阿堂。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空坠物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纠纷。被告作为该坠落物的所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理应对该坠落物所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新车折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阿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丽红车辆修理费818元。

二、驳回原告韩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钱阿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书生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