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自2010年1月1日开始,伙同姜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即墨市朝阳街合伙经营游戏厅,并在该游戏厅内摆放40余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招揽邵某某、傅某某等人使用游戏机赌博。姜某某为投资老板,累计提成赌博赢利人民币50000余元���胡某为经营负责人,负责游戏厅的全面经营、组织赌博,并累计提成赌博赢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崔某、赵某、邵某、傅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即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赌博工具的下落;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条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