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成大路北个体私营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星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玉(身份证号码3706201966********),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巧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爱芝、被告刘巧玉之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艾斯艾西钓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将厂址从羊亭镇成大路北个体私营经济工业园迁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尺所工业园。搬迁后,考虑部分职工上班不方便,原告安排了班车负责接送职工上下班,同时开设了食堂并为住厂职工提供宿舍。然而被告仍不满意,以自己晕车为由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厂址发生变化等原因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68.75元。2010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3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告刘巧玉辩称,2002年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原来的厂址位于羊亭镇成大路北个体私营经济工业园。2010年5��,原告将厂址迁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尺所工业园,迁移新址后,原告并没有提供班车,造成被告上班不方便。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至今没有回应。此外,原告自始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曾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以生产销售各种渔具和渔具配件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2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应为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双方应按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被告在试���期内、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劳动地点变更时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2010年5月,原告公司地址发生变迁,由原来的羊亭开发区搬迁至崮山镇百尺所工业园。原告迁移厂址后,被告以工厂搬迁,本人晕车上班不方便为由于2010年5月25日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原告称工厂搬迁后,为职工增加了班车,提供宿舍并开设食堂。被告则称其提出辞职是原告要求的,原告承诺辞职后给予相关待遇,但并未兑现。后被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0元。2010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本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一份,内容为因被告本人原因,自愿放弃让公司交纳社会保险,与此相关产生的任何责任,由被告本人承担。此外,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52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案中,2010年5月25日被告以公司地址发生变更路程过远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此后未再去原告处上班,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虽然被告称其辞职是原告要求的,并将被告拒之门外,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是自愿的,并非原告要求。不论公司地址搬迁后,原告是否为职工提供了班车,因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又未对劳动地点进行特殊约定,故被告无权仅以地址变迁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放弃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因该证明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仍应为原告缴纳相关的保险费。在原告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张丽红
代理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泳-1-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