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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83号

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83号

原告: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

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

被告: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妙。

委托代理人:XX胜。

原告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14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3日订立针织布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并对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交货(包括此前样品),截止同年6月9日,共供货价值1,974,644.85元,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1,632,000元,尚欠342,644.8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644.85元及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对双方总的交易金额、已付款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约定违约金的补充合同被告怀疑系以前的空白合同,且对违约金的约定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由于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赔偿他人60多万元,故要求和原告共同承担损失,但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故导致纠纷;其中279,499.07元的损失,已经原告确认,要求在本案讼争货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针织布买卖业务签订书面合同,并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发货码单五十五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总计供货70,437.50公斤给被告,累计货款金额是1,974,644.8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被告怀疑补充合同系之前的空白合同。对证据2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总交易金额、已付款金额、尚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3、质量问题明细清单一份3页,以证明原告合同签字人齐挺对其中两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事实;4、赔款协议一份,系被告与其下家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华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以证明当时因质量等问题造成89万元损失,被告承担了66万元,其下家承担23万元的事实;5、赔偿具体明细一份,其中第一、二项与证据3中齐挺签字确认的部分一致,金额共计279,499.07元,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要求在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3清单确由原告业务员齐挺确认了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直至诉讼前,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被告与其下家协议赔款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具体多少损失原告无法确定,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有证据的话,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原告不同意扣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补充合同,虽然被告认为可能系此前空白合同,但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系被告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赔款给下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属反诉范畴,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评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供方违约金”。截止2010年6月9日,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1,974,644.85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1,632,000元,尚欠342,644.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644.8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辩称认为对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月百分之三,故本院为衡平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作出相应调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赔款给下家,要求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但被告该项辩称,应属反诉范畴,由于被告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苗苗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茂鑫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2,644.85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74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