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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917号

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与阎卫星、骆福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阎卫星,骆福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武安,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阎卫星,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街菜刀厂东隔壁。委托代理人张振玲,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阎卫星之女婿。被告骆福芹,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街菜刀厂东隔壁。系被告阎卫星之婶母)。

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三公司)诉被告阎卫星、骆福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马武安,被告阎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市房地三公司诉称,被两被告侵占的113.2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长期以来一直由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铺供销社)承租。2007年7月,因十里铺供销社长期拖欠租金,原告遂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等。2007年11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十里铺供销社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008年5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两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一幢面积为78平方米,一幢面积为35.28平方米,共计113.28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单位是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将管理权授予原告行使。当原告要求十里铺供销社返还租赁物时,该社称房屋已于2007年6月被本案被告强行侵占并拆除。而原告要求本案被告交出房屋时,两被告却以房屋系祖产为由不交出。实际上,该房屋早在1958年10月11日按照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租后收,产权已归国家所有。现该房屋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西安市直管房屋,产权单位系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而被告却强行侵占该房屋并拆除,这已构成严重侵权。按照每月631.23元的租金标准,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份共37个月,已造成的租金损失是23355.5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

被告:1、立即返还侵占的面积为113.28平方米的国有直管房土地;2、赔偿擅自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6万元;3、赔偿租金损失23355.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阎卫星辩称,拆除的房屋在解放前就归阎家所有。1953年,西安市还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祖父阎天爵通过十里铺供销社把房屋出租给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第三分局又租给十里铺供销社。被告承认祖父阎天爵当年在申请书上签字,但表示从1958年起一直到1966年,每个月供销社与三分局将30%的房屋租金给其家。其认为房屋是自家的,就不知道将房屋收走了。从1984年起,我们就多次向省长、市长反映情况,找房地局要求落实政策。因为不存在侵害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骆福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十里铺街菜刀厂东隔壁,面积共计113.28平方米的两幢房屋的产权单位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中一幢面积为78平方米,另一幢面积为35.28平方米,该房屋系西安市直管房屋,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授权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对该处房产行使管理权。该房产一直由十里铺供销社承租,十里铺供销社每月交纳租金。2007年6月,该房被被告阎卫星、骆福芹拆除。2007年7月31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曾将十里铺供销社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赁费、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7年11月2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2007)灞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书判决,十里铺供销社给付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5月期间的租金6313.3元;驳回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请求支付2006年7月31日前租金之诉;驳回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供销合作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宣判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提起上诉。2008年5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屋拆除后,房屋面积所涉土地一直由被告阎卫星、骆福芹占用。嗣后,原告因催要无果,遂诉来本院。又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现已变更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权字××号西安市直管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1340号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终字第369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系涉案两幢房屋的产权单位,经该局授权,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管理权,现被告虽称房屋为其所有,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拆除房屋之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市房地三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国有直管房面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一节,因被告的拆房行为客观上造成房屋无法继续出租,致原告与十里铺供销社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又不同意申请鉴定,本院则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阎卫星、骆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返还面积为113.28平方米的国有直管房屋土地;

二、驳回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要求阎卫星、骆福芹赔偿拆除房屋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阎卫星、骆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租金损失2335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2.5元,由被告阎卫星、骆福芹负担992.5元,两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