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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027号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6年8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14组46号504室,采用翻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宋某的租房,窃得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山寨版E71型手机1部,其中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和村14组60号401室,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朱某的租房,窃得白色惠普mini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惠普CQ40-520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395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两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山寨版E71型手机1部、惠普mini110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CQ40-520TX型笔记本电脑1台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宋里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