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浙F×××××号轿车,途经本市余杭区东湖南路与政法街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由于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驾驶车辆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与被害人沈某驾驶的自东向西驶入该路口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离,后于同年9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的伤势程度达到重伤程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为支付被害人沈某医疗费32563.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俞某、于松、罗某、李某、沈金富的证言;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诊疗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梁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肇事逃离事故现场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