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02号
原告:绍兴县中谊针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来。
委托代理人:何震辉。
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胡元长。
原告绍兴县中谊针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中谊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中谊针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始发生拉毛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7月22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拉毛加工费213,052.71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130,000元,其余83,0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合同款83,05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3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既存在承揽关系,也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绍兴县中谊针纺有限公司码单163份,以证明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拉毛加工业务及双方的业务量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业发票4份,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拉毛加工费213,052.71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份、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1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30,000元的事实,尚欠83,052.71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四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客户名为海江的码单与本案无关联,复印件的码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其中两份白色的码单,并非存根或记账或业务员或客户联,不符合码单的形式要件,对于码单中用圆珠笔添加的笔记,系原告添加,不予认可,所有码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并非被告企业的正式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信息为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加工业务款共计213,052.71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涤布拉毛加工业务,共计加工费213,052.71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30,000元,尚欠83,052.71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涤布拉毛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3,052.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和买卖的法律关系,其中两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信息为拉毛涤布为买卖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该两份发票记载的单价已明确表明是加工费,
本院认为该两份浙江省增值税专业发票上虽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拉毛涤布”,但其单价2.5元/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县中谊针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83,052.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绍兴县海港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世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