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赵雪梅,个体经营者。
被告:白存才,菏泽市银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梅与被告白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梅、被告白存才及委托代理人鲍文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梅诉称:2009年6月份我在菏泽市糖酒茶副食品总公司做业务员时与被告认识,那时被告在康庄路经营峰源名烟名酒门市,我几次到被告处推销酒水,被告见我业务能力强,就邀请到被告注册的菏泽市银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帮被告推销防盗门,正式给被告做业务,约定工资底薪1000元加提成。7月21日被告给我说工地进料急需伍万元周转,最多三个月就能还,并许诺月息2分,我因原来做业务有几万元的积蓄,就借给了被告,并在我随身带的笔记本上写了借条。2009年8月下旬,被告又一次进货缺钱,被告让我说想想办法再借伍万元急用,按月息2分计算,我给我丈夫于龙清打电话,让其想办法筹伍万元给被告送去,于龙清给被告送钱时我不在场,被告做为感谢送给于龙清一条南京香烟,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3月,我与被告因工资提成问题发生摩擦,我发现被告言行不一,就开始催要两次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2010年3月底,我决定辞职,开始被告不允,要我完成手中没有完成的业务,我按被告要求把剩余业务做完,截止2010年4月底收回门款合计两万三千元整,2010年5月,我丈夫于龙清于2010年5月27日找被告要钱,被告与我算账,将我收回的门款折合其中,被告又给我两万七千元现金,另付利息八千元整,我丈夫于龙清将2009年8月的借条还给了被告,之后我再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认账,我多次讨要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白存才辩称:1、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我只向原告借过一次5万元,并没借两个5万元。
原告诉称,我曾分两次借她两个5万元,即于2009年7月21日借她5万元,于2009年8月下旬又借她5万元,原告所说是谎言。实际上,我只于2009年7月22日向她借取5万元,并不存在于2009年8月下旬又借5万元之事。原告为了达到她的非法目的,又故意编造我向她借取两个5万元的虚假事实。2、我所借原告的5万元已经偿还。我不再欠她钱。3、原告是采用欺诈手法,在我还款时还给了我一张仿造我写的借条,目前原告手中借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4、原告诉状中称,支付利息8000元不是事实,给付原告的是工资不是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初,原告经被告邀请到被告菏泽市银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业务,2009年7月22日被告因公司工地进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雪梅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与原告结算时,经双方同意,原告将因业务关系收回的门款共计23000元折抵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份被告又偿还了27000元,第二天又支付了8000元。原告称其丈夫于龙清将(2009年8月份)借条还给了被告。
原告在起诉时称,2009年8月份被告又一次借其丈夫于龙清50000元,被告辩称只借原告一次50000元,且已偿还,借条也已撕掉,原告丈夫还给被告的借条是虚假的,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借条要求被告白存才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借原告一次50000元,还是借原告两次50000元,如果是借原告一次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就不存在欠原告款了。如果是借原告两次5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现仍下欠原告50000元。但被告辩称还款时已将借条撕掉,现原告持被告的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只借原告一次款,且已偿还,原告还给被告的借条是虚假的,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存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雪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7月2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白存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 陈军亭
审判员 柴新伟
审判员 马雪军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尘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