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37号
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卫杰。
委托代理人:胡杰丰。
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玉青。
委托代理人:吴小奎。
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杰及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网布绣花,数量为10,000米,价格为8元/米,三个月内交付,每次交货时付清货款。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第一批加工好的网布,数量为2,784.5米,加工费为22,276元。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拒绝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2,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告遂增加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2份委托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第一,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网布绣花,数量共50,000米,原告仅提交了其中一份合同,另一份合同的加工数量为40,000米。第二,原告声称关于“三个月内交付”,“每次交货时付清货款”的约定与实际合同约定不符。第一份合同约定:“每月1号、15号交货,三个半月全部交清,加工厂做32000元做底,其余每次交货货款付清,货全部交清后,32000元一个月内须付清”。第二份合同约定:“每月1号、15号交货,三个半月全部交清,加工厂做8000元做底,其余每次交货货款付清,货全部交清后,8000元一月内须付清”。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22,2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两份合同总共约定每月1号、15号交货,三个半月全部交清,加工厂做40,000元做底,其余每次交货货款超过40,000元后,加工费必须付清,待货全部交清后,40,000元做底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可见原告已经迟延交付第一批货时要求支付加工费22,27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退一步讲,按照原告声称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网布2,784.5米,加工费为22,276元,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0,000元做底。第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给被告,如果原告能够及时交货,那时的市场价格较高。但原告交货时间延迟了,当时市场价格已经偏低了,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网布绣花加工,价格是8元/米的事实;2、码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向被告交付已经加工好的网布2,784.5米,加工费合计为22,276元的事实;3、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卫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宗玉青及宗玉青侄子的现场录音1份,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网布加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交货,但被告都拒绝接收,这些网布的加工费将近20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铺底的数额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4、2010年8月31日被告与绍兴县艺派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2010年9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不完全的,其他另有2份合同的事实;5、送货单8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坯布26,902.5米交给原告加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双方都在争吵,这个是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激愤之词,不能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中的2010年8月31日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2010年9月7日的2份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份合同实际上确实是同一合同分成了2份写。被告已经在法庭中明确表示要解除这个加工合同,我们认为合同解除以后,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交货加工物的加工款。对证据5没有意见,但这些网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加工好,多次要求被告接收货物,但被告都拒绝,除了已交付的2,784.5米,其余都在原告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0年9月7日的2份委托加工合同、证据5,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证据4中的2010年8月31日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就同一加工协议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份,合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网布绣花,数量为50,000米,单价为8元每米,交货时间约定为“每月1号、15号交货,三个半月全部交清”,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出资40,000元铺底,其余每次交货时付清货款,在加工物全部交清后,40,000元铺底款在1个月内付清。2010年9月4日至20日,被告陆续交付原告部分待加工网布。2010年9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绣花加工完毕的网布2,784.5米,计加工费22,276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委托加工合同不再履行,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网布绣花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合同不再履行,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准许。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2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供货的行为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二份《委托加工合同》;
二、被告绍兴县阮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福泽绣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2,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参照合同中的铺底款30日付清的约定,括号内部分打印时删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合计44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