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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512号

张红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王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张红,王亚平,长兴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288号。代表人:郭宏德。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

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国际轻纺城10幢56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高,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红、王亚平、长兴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租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9时50分,张红驾驶运砖车由菱湖开往长兴,途经事故地点318国道156KM港湖大桥桥面,下车问询时被王亚平驾驶的平安租赁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红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7天,用去医疗费52499.06元。2010年7月27日,经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张红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左发多肋骨骨折,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张红损伤所致误工期(含住院)拟为4个月,营养期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王亚平已经支付张红医疗费26840元,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平安租赁公司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平应按负事故责任80%的比例向张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租赁公司作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对王亚平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红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2489.06元,护理费8055.78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误工费8883.95元,残疾赔偿金167354.8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0288.59元。王亚平、平安租赁公司应承担16834.63元[(260288.59元-120000元)*80%*15%]。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396.24元[(260288.59元-120000元)*80%*(1-15%)],两项合计215396.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20539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288.59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5396.24元(其中直接支付张红178556.24元,支付王亚平先期垫付款268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亚平与平安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34.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张红负担483元,王亚平、平安租赁公司负担1931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红长期居住、工作收入在城镇的事实错误,定案证据不充分。张红虽然提供了暂住证,但在暂住证上所属的派出所并无相关登记台帐,间接表明该辖区内张红没有居住,其暂住证是虚假或伪造的。经上诉人调查,张红提供的工作单位并没有其工作的记录,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凭证等证据。所以,张红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按医保范围理赔的条款属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系错误认定。按医保范围理赔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而非免责条款,无需举证,一审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就该条款提出异议。

三、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首先满足抢救生命的医疗费,本案为抢救张红生命的医疗费已达5万余元,远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一审法院却在交强险内只计算了6895元医疗费,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到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有所不当。

四、一审法院核准1600元鉴定费为交强险限额内错误,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交强险或者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7000元过高,本案张红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限。

六、一审认定1800元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张红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城镇职工,故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民私营单位20629元每年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湖吴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张红一审中对天安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红在二审中辩称:

一、张红的暂住证是派出所出具并盖有公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暂住证的真实性。张红提交的证明以及服务资格证,均能证明其从事油品运输工作。张红在云南昭通工作,暂住证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登记只是行政管理的要求,张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工作都在城镇,按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医疗费是否按医保的问题,是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未告知。且医院用药当事人无法控制,如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显然不公。

三、关于鉴定费系查明损失必须支付的费用。其他部分的抗辩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被上诉人王亚平在二审中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平安租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昭通市洒渔派出所2010年9月28日的证明,拟证明张红在一审中曾提交暂住信息漏登的证明。2.昭通市洒渔派出所2010年11月12日的证明,拟证明不存在所谓的漏登。3.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的通报,拟证明通过调查证明张红的暂住证、工作证、单位证明缺少真实依据。张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2,两个证明与暂住证均不矛盾,云南的暂住管理规定中没有规定暂住证必须要办理登记台账,没有登记可能是公安部门工作的疏漏,但不能否认暂住证的真实性。且暂住证也并非认定城镇居民标准的唯一依据。对证据3,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作为证人证言,也应当出庭作证。王亚平对证据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上述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派出所的登记台账上没有张红的暂住信息,但因存在公安部门对暂住信息没有登记或漏登的可能,所以不能否定暂住证的真实性以及张红在当地居住的事实。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张红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二、一审对于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职业、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张红一审中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明、暂住证、单位证明、行驶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职业为从事油品运输工作,在较长的时期内居住于城镇。天安保险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派出所的暂住信息登记的缺失并不足以推翻暂住证的真实性,天安保险公司仅以当地派出所没有暂住信息登记来否定暂住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认定张红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按医保范围理赔的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而不发生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医保范围理赔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于超过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和索赔,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限制对方合同权利的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天安保险公司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内容,在其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应发生效力。因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当事人尽到了相应的充分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法律并未规定三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顺序,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张红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所必须,应视为附属于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民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作出的认定,并不存在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林法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代理

审判员  袁惠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