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802号罪犯王永根。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甬仑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2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得监狱记功,2009年12月获得单项表扬;2010年10月获得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伟
审 判 员 张彦强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