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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73号

胡晓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伟。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寿奇光。辩护人牛海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胡晓伟及辩护人寿奇光、牛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晓伟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晓伟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董某乙的胸腹部及左手臂等处,致使被害人董某乙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裂伤,左肝包膜裂伤,脾包膜裂伤,两肺挫伤,左侧血气胸,隔肌破裂,左第6、8肋骨折,左肱骨骨膜开放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晓伟向所在单位负责人陈述了犯罪事实并准备投案,后在袁浦小学门口等候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晓伟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甲、寿某、柴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晓伟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晓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