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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515号

边伟国与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边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东驿埭。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伟国。

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边伟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边伟国于2007年10月进入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原湖州南浔黄金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口头形式约定2007年、2008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每月工资为130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及休息每天补助25元。由于公司生产的需要,时常加班加点,但每月均有10天以上休息。2009年的工资单上均有边伟国的签名。2009年11月13日,双方补签了2009年度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09年1月6日。2009年11月14日,边伟国向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2009年1月至10月工资全部结清的凭证。2010年7月23日,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边伟国患职业病为工伤。边伟国于2010年3月22日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边伟国遂以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劳动法规,未支付相应工资、补偿为由,于2010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在与边伟国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未与边伟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边伟国要求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对工资、加班费、休息补贴等均有口头约定,且边伟国均在相应的工资领取凭证上签字,应认定双方已结清了2009年1至10月的工资及加班费,故边伟国要求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和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边伟国在2007年、2008年仅工作15天、30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二倍工资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2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边伟国二倍工资13200元;

二、驳回边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性质是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而侵权,属于侵权之债,二倍工资的性质是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3款的规定而不是用第4款,因此,本案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为1年。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为2008年2月起到12月,故其应在2009年12月之前提起仲裁,但其在2010年3月22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

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总共只工作了27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边伟国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请求的是双倍工资,实质上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之内,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1年,而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上诉人早在2009年11月份就向其所在的千金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请求救济,也曾于2009年12月份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即使计算时效,也已经中断而未超过。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涉及诉讼时效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上班时间问题,除了8月份没有工作,其他时间都是在上班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芮新章、沈永夫、芮海林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边伟国只工作了27天。边伟国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边伟国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证明边伟国于2009年12月1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于2010年1月22日撤诉。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是边伟国自己书写,无法证明仲裁受理时间。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芮新章、沈永夫、芮海林的证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也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边伟国曾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边伟国向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时效。从本案的程序上看,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边伟国的抗辩理由成立。从本案时效的起算时间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边伟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08年2月至12月,所以应从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期限即2009年1月1日作为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而边伟国在2009年11月就因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过救济,该事实也可以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综上因素,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关于边伟国的主张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的边伟国2008年仅工作27天,而边伟国抗辩认为其在2008年大多数时间都在上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持续到2009年,以及2008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问题,与2008年的具体工作时间并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州南浔黄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代理

审判员  袁惠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