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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397号

柯珣根与陈德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珣根,陈德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柯珣根。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张小娟。被告陈德铭。委托代理人何伟通。

原告柯珣根为与被告陈德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张小娟,被告陈德铭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珣根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旧城改造取得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48号一间店面的土地使用权(14平方米)以2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所有转让款。同时,原告与义乌市绣湖公园建设办公室达成凑间土地协议,原告的土地面积由原来的14平方米增加到41.4平方米,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了全部凑间土地使用费45099元。之后,原告开始出资建造房屋,并且该房屋自2000年开始一直由原告居住。因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48号的土地买卖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陈德铭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由于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义乌市要建设绣湖公园,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新马路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划,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安置在义乌市丹溪路二幢三号(现为义乌市丹溪路148号,面积为41.4平方米)。199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安置的房基43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管业建筑使用,双方约定:从1998年9月23日起一直属于原告建筑使用,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如要办理房屋有关事宜,被告应及时进行办理手续不得拖延;税收(包括土地出让费等一切)其他手续概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分五次支付了屋基款共计22万元,被告陈德铭均出具了收条。2000年9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148号一间店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9月18日前支付给被告转让款22万元;在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涉;被告应为原告建房审批、房地产确权登记等相关事宜提供帮助,确保批建及产权登记事宜顺利进行;该土地上应缴纳给政府有关部门的土地出让金由原告负责缴纳给政府,与被告无涉等。200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陈德铭因年迈身弱,行动不便,故将办理坐落于稠城街道丹溪路148号店面房屋壹间(五层楼房)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全权委托由柯珣根办理,他人一概不得干涉。双方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2007年9月11日,原告代被告交给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凑间土地使用费等共计45099.75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义乌国用(2010)第001-5692号。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五张收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委托书、房屋拆迁协议、交款单五张、浙江省非税收统一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法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至今未办理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手续,属于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柯珣根与被告陈德铭于2000年9月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未生效。

二、驳回原告柯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负担1319元,被告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林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