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赵友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爱。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
原告赵友来与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来委托代理人李坤爱,被告速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来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应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收派岗位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职工,任运作岗位,工作地点绍兴地区。200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0年7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车间作业时,被告的管理人员与其他完成工作的员工,在操作期间大吵大闹,影响原告和其他几位正在作业的员工,造成了员工汪伟军错把目的地代码写在了价格栏内。在原告提出抗议后,还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这时与黄必勇一起打闹的员工甘平站出来辱骂原告并向原告挑衅,原告一怒之下打了甘平一下,事后原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主动向甘平道歉,也向被告做了检讨。其后,原告与甘平继续正常工作。2010年7月22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
被告速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是事实。2008年7月31日因被告名称变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8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7日,原告上班时间与他人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提交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签字时间有异议,其余内容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2008年8月1日签订,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未书写时间,该时间系事后添加。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按照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1份、提交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工资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不是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证据7、检讨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7日打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据8、会议纪要1份、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会议纪要中员工签名真实有异议,并认为即使35人系职工代表,但该35人是否通过选举产生无法反映;奖励与处罚规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9、员工离职交接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告知并交付原告。原告无异议。证据10、劳动合同2份、邓明新、易秋平证人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统一与员工换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无关联性。证据1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7、9、11,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6、证据10,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三份劳动合同格式一致,合同内容记载劳动期限均为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且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其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对被告主张原、被告系2008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结合证据10,可以认定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告知原告。
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收派岗位。2008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0年7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与被告另一员工发生打架事件。2010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该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以同一请求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内容合法,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并已经告知原告,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工作场所打架,严重违反制度规定,被告可以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友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夏蓓蕾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