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马某甲,男。原告马某乙,男。原告马某丙,女。原告马某丁,女。被告马某戊,男。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马某戊、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被告马某戊、被告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父母,被告马某戊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一层两间共计四间房屋,面积为100.11平方米。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某戊、周某某与原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将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即一层南边一间及楼梯、走道归马某戊、周某某所有,一层北边一间归马某甲所有,二层南边一间归马某乙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马某丙和马某丁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因其他原因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2月10日《房屋分割协议》有效;被告马某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一层两间共计四间房屋中,一层北边一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层南边一间归马某乙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马某丙和马某丁共同所有。
被告马某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情况及房屋分割协议属实,自己也同意按该协议执行。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丙和马某丁对被告周某某不照顾,其才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的父母,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某戊、周某某与原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将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即将被告马某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一层两间共计四间房屋中,一层南边一间及楼梯、走道归马某戊、周某某所有,一层北边一间归马某甲所有,二层南边一间归马某乙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马某丙和马某丁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因马某丙和马某丁对周某某不照顾,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0年2月10日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被告马某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一层两间共计四间房屋中,一层北边一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层南边一间归马某乙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马某丙和马某丁共同所有。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分割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诉争之房系被告马某戊名下房屋,且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该房,两被告以房屋分割协议的方式作出处分,该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再次明确按该协议执行,因此,该房屋分割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庭审中所称原告马某丙和马某丁对被告周某某不照顾,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辩称,原告可以其它合法方式进行主张,且未在庭审中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本案争议房产,应按照原被告达成房屋分割协议和原被告庭审意见综合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0年2月10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马某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有效。
二、马某戊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座东朝西砖混结构两层、一层两间共计四间房屋中,一层北边一间归原告马某甲所有,二层南边一间归马某乙所有,二层北边一间归马某丙和马某丁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庆忠
代理
审判员 詹晓晔
代理
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