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64号
原告:卢春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翔龙、季飞国。
被告:岑爱娜。
被告:徐林春。
原告卢春莲与被告徐林春、岑爱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林春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爱娜、徐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春莲诉称:被告岑爱娜、徐林春系夫妻关系,平时与原告素有经济来往。2009年10月份,两被告因家庭经营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要求短期借款。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22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拖欠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岑爱娜、徐林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春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借款事实;原告卢春莲在本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3,结婚申请登记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证据4,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领款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岑爱娜、徐林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卢春莲与被告岑爱娜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岑爱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出借人损失。本案借款系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岑爱娜名义所负债务,因没有相反证据,依法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爱娜、徐林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春莲借款2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岑爱娜、徐林春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卢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