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96号
原告:东莞市寮X钜达电线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琴。
委托代理人:何某龙,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廉。
委托代理人:陈某烨,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东莞市寮X钜达电线厂诉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寮X钜达电线厂委托代理人何某龙、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烨、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下采购单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如约送货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09年6月双方停止买卖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627.23元,以上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7627.23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暂时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为9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7447.23元。
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47.23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提供电线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货款人民币107447.23元。上述事实送货单、对账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7447.23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寮X钜达电线厂货款人民币107447.23元。
二、被告深圳实X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寮X钜达电线厂利息(以人民币107447.23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永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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