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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429号

严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严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严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严某乙,2005年10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所生子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但严某乙从原被告离婚后,除就读在校外,双休日及节假日都随被告生活,并且他本人也多次提出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已离婚,但仍都负有共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目前状况严某乙由被告抚养更适合其成长,故请求变更严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初原告为达到离婚及取得孩子抚养权的目的,不惜放弃让我承担抚养费,而离婚后又多次为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问题进行诉讼,从子女利益考虑,被告一再让步,虽无固定工作,目前仍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现在原告的生活状况没有出现变更的情形,其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说严某乙多次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且严某乙也已满十六周岁,可征求其本人意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三、严某乙的户口登记卡,证明身份关系及其年龄。

四、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严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婚生子严某乙(××××年××月××日生)约定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贴生活费。现严某乙以寄宿制形式就读于嘉善县新世纪学校高中一年级。原被告自协议离婚后,为小孩抚养费及抚养权问题已多次诉讼,2007年原被告曾为抚养权问题进行诉讼,当时原告以做生意负债多不利于小孩成长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以该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及考虑小孩本人的意愿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原告又以严某乙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自2008年起被告每月承担严某乙生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庭支付2008年上半年费用,原告承担严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2010年7月原告以严某乙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被告所应履行的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严某乙除寄校外随被告生活,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相反原告分文未付,据此,本院以原告以申请执行人严某乙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非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执行申请。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以严某乙实际跟随被告生活再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期间,征求严某乙本人意见,表示不想频繁变更抚养关系,想要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母亲没有固定工作,还是愿意维持现状,跟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可以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要求,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原告提出严某乙实际跟随被告生活,并不符合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严某乙事实上在就学期间一直是寄宿制形式,也并非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现在的抚养条件与上次生效裁判作出时的境况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也无证据显示变更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严某乙健康成长。且被抚养人严某乙也愿保持现状,不愿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