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中国民生银行分行、交通银行分行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从两家银行透支钱财用于挥霍,后经发卡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归还。截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共透支未还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为27410元,交通银行本金��2998元,共计金额为3040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晓瑜、王石等的证言,催款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