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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0号

杭州余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余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杭州余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

委托代理人:石海国。

被告: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骏。

原告杭州余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宏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台均公司原址迁移,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台均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戴浪花、杜月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均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宏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经销协议,由被告台均公司经销原告余宏公司生产的系列卫生巾产品。在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双方合作到2008年8月31日结束。在此期间,原告余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支付铺底金和交付相关合格产品等义务,并通过传真的方式对往来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台均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00486元未支付。另经原告余宏公司查证:上海致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变更为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余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台均公司支付货款10048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宏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经销协议及经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余杭区法院的事实。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宏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铺底金50000元的事实。3、对账单八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件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08年8月13日被告台均公司尚欠原告余宏公司货款117652.90元的事实。4、退货清单一份(共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台均公司退货数额为17166.47元的事实。5、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到2008年8月31日被告台均公司确认欠原告余宏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台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余宏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余宏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余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宏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00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上海台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自勇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