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郑冰飞。
被告:虞希海。
原告郑冰飞为与被告虞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希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冰飞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虞希海因在外经商缺资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借款当时原告系通过建设银行汇款至被告帐户,故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才将出具的欠条一份邮寄给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虞希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冰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存款凭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虞希海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至被告帐户;尔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等事实。被告虞希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虞希海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虞希海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郑冰飞借款3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至被告帐户30×××00元。尔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虞希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冰飞借款本金3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虞希海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公众号“”